裁判文书详情

胡**、马*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马*、俞**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胡**、马*、俞*经预谋,驾车到临安市潜川镇、於潜镇、昌化镇、龙岗镇及桐庐县分水镇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胡**、马*参与盗窃作案10余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的石墩子21个、石板1块;被告人俞*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元的石墩子15个、石板1块。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其中石墩子20个、石板1块已发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包*、陈**、赵*、陈**、何**、黄*、姚*、张*、郑*、唐*、何**、陈**的陈述,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和被告人胡**、马*、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俞*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胡**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及原审被告人马*、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胡**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马*、俞*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胡**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