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书记员丁*出庭,被告人薛**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薛**来到本市上城区市一医院1号楼835医生值班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郑*的黑色单肩包一只,随后离开现场。

同年10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来到本市市一医院1号楼1235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蒋*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50元、银行卡等物,钱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1元)。

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薛**又来到本市市一医院2号楼614室内,趁无人之机,通过翻找被害人楼*放置于室内床铺上的背包,窃得现金人民币410元。当被告人薛**携带赃物进入该医院5号楼时被反扒人员抓获。

案发后,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蒋*、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背包及钱包照片、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郑*、蒋*、楼*的陈述、证人沈*、饶*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淘宝网交易记录、价格认定报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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