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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被告人祖*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原审被告人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祖*至本市拱墅区半*街道田园春晓苑4幢2单元居民楼内,以翻窗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居民楼内603、1202、1203、1302、1303、1402、1403、1502、1503、1702、1703室共计11户家中,并在该居民楼603、1203、1302、1403、1703室合计窃得被害人余*、肖*、邵*、胡*、辛*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苹果二代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门禁卡1张等。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解放东路213号天富客房406房间将被告人祖*抓获,并在该房间扣押了上述被盗平板电脑一台、门禁卡一张,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邵*、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祖*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祖*上诉称,其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部分赃物被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祖*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余*、邵*、肖*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祖*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祖*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祖*有坦白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祖*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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