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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杭**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蔡**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丰泽苑小区旁人行道处,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停放着的浙A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5909.8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指控被告人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之意见,被告人罗**犯前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五天,从主刑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不宜因犯新罪被刑事拘留而停止计算,至起诉、审判时已经届满,已无需再次并罚,故予以纠正。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依法没收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并认为罗**前次犯罪时,建**民法院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计算时是以羁押时停止计算,同一地区执法应统一。建议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及制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关于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犯前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五天,从主刑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其犯新罪被羁押之日停止计算,尚有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三天未执行完毕。被告人罗**在执行上述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判未予并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富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被告人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罗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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