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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徐**、吴*、张*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沈*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30日晚至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到杭州市**道杭二建上亿广场项目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得该工地内50平方、长15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1元。

(二)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谢**、张*甲经预谋,分三次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天目山路417号东阳三建嘉**司项目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分别窃得该工地内三台塔吊机上的25平方的电缆线7米、30.2米、15.8米。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2.03元。

(三)2014年12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张*甲经预谋到杭州市**道弘德路与余杭塘路东南角的西溪银泰城建筑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得工地内一台打桩机上的35平方、长35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55.15元。后被告人谢**、张*甲将该电缆线内的铜丝共计25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连锁店。

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张**再次到该工地,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走工地内一台打桩机上的16平方、长96米左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81.12元。后被告人谢**、张**将该电缆线内的铜丝共计20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连锁店,被告人沈*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324元。

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徐**、吴*再次到该工地,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工地内一台打桩机上的35平方、长96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13.60元。后被告人谢**、徐**、吴*将该电缆线内的铜丝107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连锁店,被告人沈*甲明知是赃物仍以160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1733.4元。

(四)2014年12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到杭州市西**街花蒋路口的王家桥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楼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走该处一台打桩机上的16平方、长约90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赃物价值约人民币2602.8元。

(五)2014年12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徐**、张*甲经预谋,到杭州市西湖区花蒋路双龙街西溪世纪广场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得该工地一台打桩机上的50平方、长约100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约人民币9384元。后被告人谢**、徐**、张*甲将该电缆线内的铜丝共计128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连锁店,被告人沈*甲明知是赃物仍以2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2073.6元。

(六)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徐**、吴*、张*甲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杨家桥社区花蒋**杭塘河北30米处(花蒋桥北侧桥头处),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窃得该处型号为S11-M-400/10的变压器1台。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3150元。后被告人谢**、徐**、吴*、张*甲将该变压器拆毁并取走铜芯,将该变压器内的铜丝共计150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连锁店,被告人沈*甲明知是赃物仍以2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2430元。

(七)2015年1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徐**、吴*、张*甲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常港大酒店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得该工地内一台塔吊机上的25平方、长100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95元。后被告人谢**、徐**、吴*、张*甲将该电缆线内的铜丝共计80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店,被告人沈*甲明知是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1296元。

(八)2015年1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徐**、吴*、张*甲经预谋,到杭州市**五常中学迁建工程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得该工地内一台塔吊机上的16平方、长100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25元。后被告人谢**、徐**、吴*、张*甲将该电缆线内的铜丝共计90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连锁店,被告人沈*甲明知是赃物仍以1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1458元。

(九)2015年1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徐**、吴*经预谋,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中小学配套工程(浙江中**限公司)项目工地,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走该工地内一台打桩机上的25平方、长35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19.95元。后被告人谢**、徐**、吴*将该电缆线内的铜丝共计38斤销赃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大丰再生资源回收连锁店,被告人沈*甲明知是赃物仍以64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铜丝价值人民币615.6元。

(十)2015年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徐**、吴*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社区宁波市**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移动项目工地内,采用剪线、搬运等方式,窃得该工地内三台打桩机上的35平方、长100米的电缆线2根,16平方、长100米的电缆线1根,6平方、长100米的电缆线1根。经鉴定,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9658元。

综上,被告人谢**盗窃14次,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91917.65元;被告人徐**盗窃7次,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80345.55元;被告人吴*盗窃6次,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70961.55元;被告人张**盗窃9次,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59672.3元;被告人沈*甲收购赃物7次,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9930.6元。

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谢**先后因涉嫌前述第十节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吴*处查获赃物铜丝两袋。后被告人谢**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第一至六节盗窃事实,被告人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第七至九节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930.6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沈*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对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吴*处扣押的违法所得铜丝两袋、从被告人沈*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30.6元,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谢**、徐**、吴*、张*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称:(1)第6节盗窃的变压器是损坏的废弃品,原判认定的价值过高。(2)原判认定其等人盗窃电缆线的长度与实际不符,其中第10节盗窃的2根35平方的电缆线只有40、50米长。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给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上诉称:(1)第6节盗窃的变压器中有3股铜线圈,其等人只卖掉了1股。(2)原判认定的第7、8、10节盗窃电缆线长度没有100米。(3)其系坦白,也当庭认罪,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幅度过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吴*、原审被告人谢**、张**盗窃、原审被告人沈*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证人邵*、陈**、王*、徐**、李*、谢*、陈**、张**、杜*、符*、季*、贾*、沈*乙、周*、孙*、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电缆线剩余样本、收款收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大丰收购站磅码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吴*、原审被告人谢**、张**、沈*甲亦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所供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徐**、吴*对于原判认定第6节盗窃变压器的数额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该变压器有业主单位和现场管理单位,虽处于停止使用的状态,但并非损坏的废弃品。(2)公安机关委托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杭州市**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程序、方法和分析过程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结论客观合理,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符合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且经及时告知当事人,各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四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单位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财产权遭受现实侵害,行为人事后是否全部销赃,不影响对盗窃数额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徐**、吴*对于原判认定第7、8、10节盗窃电缆线的长度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各节盗窃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谢**、徐**、吴*、张**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每节被盗电缆线的规格和长度等状况,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徐**、吴*供述前后反复,无正当理由,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

综上,上诉人徐**、吴*的上述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吴*、原审被告人谢**、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谢**、徐**盗窃数额巨大,吴*、张**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沈*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根据犯罪的数额、次数等事实,以及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谢**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盗窃罪行,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部分盗窃罪行,沈*甲对其违法所得已予退赔等情节,经综合全案考虑,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吴*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吴*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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