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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东苑140号304室,入户窃得被害人乔*的价值人民币2053.33元的白色苹果4S(16G)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人姚*明知上述苹果4S手机系赃物仍销售给徐*。

同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孟**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社区东苑73号401室,入户窃得被害人李*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白色苹果4S(8G)手机1部、现金约人民币70元及被害人赵**的价值人民币920元的银灰色华硕牌PRO8FJ型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人姚*明知上述苹果4S手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销售给徐*。

同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孟**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社区北苑3号403室,入户窃得被害人谢*的价值人民币717.3元的白色OPPO牌R831T型手机1部。

同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社区东苑45号405室,入户窃得被害人张*的价值人民币4277.49元的黑色苹果5S(16G)手机1部及现金约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4日晚,被告人姚*明知上述苹果5S手机系赃物仍销售给徐*。

综上,被告人孟**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328.12元,被告人姚*共计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9140.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孟**处扣押上述被窃的OPPO手机1部、人民币1900元及T型自制工具、套筒等作案工具。所扣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决:从被告人孟**处扣押的人民币1900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9710.82元责令被告人孟**予以退赔;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自制工具、套筒等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孟**上诉提出:其未盗窃张*的苹果5S手机,徐*的证言不实,胡某系姚*的女友,胡之证言应予排除,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孟**盗窃、被告人姚*销售赃物的事实,有被害人乔*、李*、赵**、谢*、张*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证人孟*、郭*、徐*、胡*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被告人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多次供述在案;被告人孟**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也作了供认。二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与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孟**就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孟**于2014年8月2日凌晨从被害人张*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4277.49元的黑色苹果5S手机及现金之事实,有张*的陈述,证人郭*、胡*、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姚*的供述及提取在案的通话记录、收购物品登记本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孟**虽然拒不供认此起盗窃事实,但孟既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足采信。(2)证人徐*、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与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真实、可信,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孟**对证人徐*、胡*之证言所提异议及要求排除胡*之证言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帮助被告人孟**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姚*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等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孟**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从轻判处之请求,理由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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