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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恩*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恩*、霍*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书记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恩*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秦**、翻译莫日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巴*、恩*、霍*携带装有锡箔纸的特制拎包先后来到杭州市萧山城市广场及上城区利星广场,在Hu0026amp;M专卖店以及优衣库专卖店内,窃得Hu0026amp;M衣物102件以及优衣库衣物27件,经估价总价值人民币27727.9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物品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失窃报告、委托书、价格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照片、押金单及客人登记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医院检验报告单、归案经过、护照复印件、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屏照片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巴*、恩*、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巴*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目前怀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恩*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是被另两名被告人以旅游的名义骗至中国,临时参与盗窃,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巴*、恩*、霍*经事先预谋,携带装有锡箔纸的特制拎包至杭州市萧山城市广场内,先后进入Hu0026amp;M专卖店以及优衣库专卖店,趁人不备,由霍*挑选衣物后放入巴*与恩*所拿的特制拎包内,由两人轮流将装有衣物的拎包带出店外并放入大号旅行袋内。将大包装满衣物后,三人将所窃衣物拿回所入住的本市上城区浣纱路鲜屋酒店502房间内保管。

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巴*、恩*、霍*又携带特制拎包进入杭州市上城区利星广场Hu0026amp;M专卖店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店内衣物并带出商场。之后被告人巴*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新世纪商场附近被便衣人员抓获。被告人恩*及霍*携带衣物返回到鲜屋酒店502房间后亦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Hu0026amp;M衣物102件以及优衣库衣物27件(经估价总价值人民币27727.9元)均从该房间内被查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沈*、周*、朱*、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在上城区利星广场Hu0026amp;M店二楼,湖滨便衣队队员朱*发现一身着黑色连衣裙女子形迹可疑,并与吴*一同跟着该女子到解百新世纪商场门口公交站并抓获该女子;队员沈*、周*发现一戴眼镜女子与一白衣短袖女子有塞衣服不付钱离开商场的行为,后告知民警并在鲜屋酒店502房间抓获眼镜女子和白衣女子,并查获大量衣物。(2)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经民警通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利星广场的Hu0026amp;M店发现失窃,经初步清点共失窃衣物18件,总价值人民币3712元。(3)证人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至8月3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加州阳光城市生活广场的优衣库店发生失窃,经初步清点共失窃衣物120件,总价值人民币26070元。民警此次查获的27件优衣库衣物是优衣库萧山店失窃衣物中的一部分。(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经民警通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加州阳光城市生活广场的Hu0026amp;M店发现失窃,其店内平时不清点商品,要一年下来才会盘点一次,故此次被偷了哪些衣服不是很清楚,经清点一部分,发现失窃衣物25件,总价值人民币5056.9元。(5)现场查获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巴*、恩*、霍*在本市上城区浣纱路鲜屋酒店502房间被查获的旅行袋外观情况。(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5年7月19日18时10分许,湖滨便衣队员在利星广场二楼Hu0026amp;M店发现巴*、恩*、霍*形迹可疑,后三人被抓获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衣物、特制包、磁扣等予以扣押的事实。(8)搜查照片,证实: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鲜屋酒店502房间的搜查情况及酒店提供的住宿人员(巴*及霍*)身份信息复印件。(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巴*、霍*的护照复印件及鲜屋酒店提供的押金单、住宿单复印件被依法调取作为证据的事实。(10)押金单及客人登记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18时许登记入住鲜屋酒店西湖店203房间的客人虽注明为唐**,但签名为恩*。(11)失窃报告、委托书,证实:萧山区加州阳光城市生活广场Hu0026amp;M店提供的衣物失窃情况说明,称该店被盗衣物总价值5056.9元。(12)丢失商品明细失窃报告、委托书、价格清单,证实:2015年7月25日萧山区加州阳光城市生活广场优衣库店提供的衣物失窃情况说明,称该店于7月19日被盗的27件衣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013元。(13)失窃报告、委托书、价格清单,证实:上城区利星广场Hu0026amp;M店提供的衣物失窃情况说明,称被盗102件衣物总价为人民币22714.9元。(14)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巴*、恩*、霍*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均系蒙古国籍。(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巴*、恩*、霍*系被动到案。(1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9日依法对被告人巴*、恩*、霍*采取刑事拘留,后因巴*、恩*怀孕改为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4日对霍*执行逮捕,均通报蒙**使馆。(17)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巴*、恩*系孕期妇女。(1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上城区利星购物广场案发时段监控资料、利星购物广场Hu0026amp;M专卖店案发时段监控资料、萧山LSE城市生活广场案发时段监控资料、麦当劳萧山市心路餐厅案发时段监控资料、Hu0026amp;M萧山城市生活广场店案发时段监控资料、上城区浣纱路238号鲜屋酒店案发时段监控资料作为证据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事实。(19)价格认定意见,证实:涉案服装等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727.9元。(2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巴*辨认,本市萧山区LSE城市生活广场一楼的Hu0026amp;M和优衣库专卖店及上城区利星广场二楼Hu0026amp;M专卖店为其伙同恩*、霍*盗窃衣物的地点,萧山区LSE城市生活广场停车处的麦当劳餐厅为看管盗窃衣物的地点,本市上城区浣纱路鲜屋酒店502房间为其三人住宿地点。(21)搜查笔录,证实:警方对被告人住宿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鲜屋酒店502房间的搜查情况以及查获物品情况,有两只旅行袋均装满Hu0026amp;M衣物以及优衣库衣物,并有空旅行袋、锡纸、特制拎包等物品。(22)扣押笔录,证实:警方扣押被告人巴*身上灰色双肩包一个、棕色拎包一只、灰色旅行袋一只的情况。(23)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屏照片光盘及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进出酒店、进出Hu0026amp;M萧山店和利星店实施盗窃及乘坐地铁等情况。(24)被告人巴*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巴*、恩*、霍*三人从北京到杭州,7月19日分工合作到三家服装专卖店进行盗窃,窃得总计129件衣物的事实;是其与恩*决定来中国盗窃并一起准备用于盗窃的特制拎包。(25)被告人恩*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恩*与巴*、霍*在杭州两家商场用特制包共盗窃6包衣物的事实;在蒙古的时候,其并没有告诉霍*到中国是去偷衣服的。(26)被告人霍*的供述,证实:在蒙古的时候恩*告诉其来中国旅游的,19日早上巴*才告诉其是去偷衣服,然后其与巴*、恩*三人分工合作在杭州两家商场盗窃衣物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恩*、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恩*提议行窃并准备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巴*、恩*目前怀孕的特殊情况,可不予判处主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衣物一百二十九件发还被害商店、犯罪工具特制拎包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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