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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被告人江*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江*在本市上城区歌*大酒店西侧碧水缘温泉门口,利用螺丝刀、打火机、剪刀等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余*停放在此的组装小龟王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05元),后在骑着该电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人员抓获,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警报器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王*、阮*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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