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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被告人周**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新至杭州市上城区霞晖南村,趁四周无人时将被害人肖*停放在8幢2单元门口附近的一辆正在充电的爱狮小龟王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45元)窃走,当其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100米左右时即被巡逻队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杜*、王*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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