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15号门口附近,将被害人于宝年停放于此的一辆甲壳虫轿车车窗撬破,窃得香水一瓶、装有7000元人民币的黑色袋子一只。2015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第六空间门口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的车窗砸破,窃得双肩包一只,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只、油卡一张。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车*、估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郑*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15号门口附近,将被害人于宝年停放在此的一辆甲壳虫轿车的副驾驶车窗撬破,然后上身钻入车内,窃得香水一瓶、装有7000元人民币的黑色袋子一只。

2015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第六空间门口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的右后车窗砸破(经鉴定车损共计人民币5588元),并钻入车内,窃得双肩包一只,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5元)、移动硬盘一只、油卡一张,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沈*,双肩包以及包内其他物品被其丢弃。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在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路快讯网吧被抓获,其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车主姜*。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西湖大道第六空间门口的保时捷越野车的车窗被砸破,放在车内双肩包里的一台联想电脑、一个移动硬盘以及一张油卡被窃。(2)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其发现先前停放在本市中河中路河坊街附近的甲壳虫轿车的副驾驶车窗被砸破,车内一个装有7000元人民币的黑色袋子、一瓶香水、一把剃须刀以及一些零钱被窃。(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以3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台联想电脑。(4)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名下的保时捷轿车借给张*使用,车辆停放在西湖大道第六空间门口时被人砸破车窗,其放于车内双肩包里的一台联想电脑、一个移动硬盘以及一张油卡、一些零钱被窃。(5)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的外观情况。(6)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过行政拘留。(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0)车辆信息、售后估价单,证实:涉案保时捷凯宴车辆的所有人信息及杭**捷中心对车辆损毁部分的估价情况。(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5元、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损毁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8元,大众甲壳虫轿车损毁部分无实物或维修发票且已修复完成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证人沈*辨认出向其销售笔记本电脑的男子系被告人郑*。(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郑*盗窃所得并卖给沈*的电脑予以扣押并发还车主姜*。(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1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第六空间门口的停车场处,将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的右后车窗砸破并钻入车内行窃的经过。(1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供述其于2015年2月1日凌晨,在本市城站附近的第六空间门口,用一根钢筋砸破一辆保时捷轿车右后车窗,并钻入车内窃取放置在储物格内的人民币18元,然后扯破后备箱杂物帘窃取放置在后备箱内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有人民币40元,一台联想电脑、一只移动硬盘、一件衬衫和一张油卡,其将该笔记本电脑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鼓楼附近一家小吃店的老板,其他物品予以丢弃;其还曾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份的某天,在本市中河中路的店铺附近,用匕首撬破一辆甲壳虫轿车副驾驶车窗,上身钻入车内窃取的一瓶香水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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