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先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出庭,被告人徐先水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9时21分许,被告人徐先水在本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5幢水果店附近,用一只手提编织袋作掩护,趁被害人顾*不备,从其挽在左手臂上的白色环保袋内窃得蓝色绣花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1.5元,钥匙一串)。之后被告人徐先水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周边群众抓获。小**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先水传唤回所进行调查。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先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监控截屏照片、被害人外表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刘*、周**、周**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先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先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先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先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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