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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书记员王**出庭,被告人陈*、马*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马*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改革月报大楼旁,被告人陈*进入该大楼后侧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金*停放的豪迪牌小龟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52元)一辆,得手后与在车棚外负责望风的被告人马*会合。被告人陈*随后搭线启动了涉案电动车,由被告人马*驾驶该车与其一同来到本市江干区东门大厦附近将该车予以销赃。

2015年5月22日上午,民警在本市新塘路新起点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在江干区云峰三区41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马*。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马*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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