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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被告人臧*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臧*来到本市上城区西湖银泰商场一楼Hu0026amp;M专柜,趁店员未加防备之机,以用磁铁拆除防盗磁扣的方式将十件Hu0026amp;M牌衣物放入自带的Hu0026amp;M购物袋内,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窃得的衣物存入西湖银泰联华超市门口3号储物柜内。当日13时许,被告人臧*又来到本市上城区利星广场一楼Hu0026amp;M专柜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七件Hu0026amp;M牌衣物。

当被告人臧*回到西湖**超市门口取出先前存放的十件衣物,行走至西湖银泰二楼货梯口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当场查扣十七件衣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333元)。

案发后,涉案衣物已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证人王*无忌、甘*、游*、吴**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说明、价格清单、价格鉴定、监控录像及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如数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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