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江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秋涛路286号附近,扒窃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37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来到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86号如家快捷酒店门口,尾随被害人杨*,并从被害人背在右肩的黑色电脑包内,窃得三星G7109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37元),得手后将窃得的手机放入裤袋准备离开时,被反扒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赃物照片,证实:被窃手机的外观情况。(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杨*的报案情况。(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事实。(4)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何**实施扒窃犯罪并与同事陈*一同将何抓获的事实。(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方*一起抓获何**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窃手机作为证据提交以及发还的情况。(7)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37元。(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系被动到案。(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体状况及相关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与刑法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何**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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