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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政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被告人龙**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龙**在本市延安路湖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章*乙上车不备之机,窃取其背包内的黑色苹果iphone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491元),因被被害人章*乙发现,遂在逃跑过程中将窃得的手机还给追赶前来的章*乙。当其逃至本市新侨饭店门口附近时被群众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黑色背包照片、苹果手机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章**的陈述、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衣着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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