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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被告人李*甲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从楼道内爬卫生间窗户进入本市上城区紫金观巷孝友里5号403室,窃得被害人盛*放在卫生间袋子内的现金人民币6046.5元。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传达室的管理员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的陈述、证人李*乙、姜*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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