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朱玉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在本市上城区白马市场徐**珠宝店维修设备时,窃得柜台内黄金首饰若干;同年3月13日,张*再次在该店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项链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记录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预算单、合同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屏、监控说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验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3月6日并未实施盗窃,3月13日虽实施了指控的盗窃事实,但被害人朱*尚欠其7000元左右的装修款未付。辩护人提出:指控张*3月6日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虽构成盗窃罪,但事出有因;张*有自首情节,主动将赃物返还,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考虑被告人的病情以及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病历、医药费用清单等材料以证明张*患有“烟雾病”;合同书及工程预算单以证明张*与被害人朱*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张*无前科及家庭条件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来到本市上城区白马市场徐**珠宝店维修设备时,趁店主即被害人朱*不备之机,窃得柜台内财物若干。

同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再次来到该店内,趁被害人朱*不备之机,窃得柜台内黄金项链1条(净重103.63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322元)。

当天下午13时许,民警接被害人朱*报案后,在白马市场来必堡餐厅门口抓获应被害人要求来交还项链的被告人张*,当场查获涉案黄金项链一条,现已将该项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中午,其发现店内失窃金项链一条,经查看监控确认是当天来装修的电工所为,且电工在电话中承认了该笔盗窃事实。另提供了失窃项链的相关情况。电工张*系其店的装修工人,店内的柜子包括锁以及监控等都是张*安装的。经查看监控、清点货物,其发现张*还于2015年3月6日盗窃了店内金手镯4只。另3月7日该店内失窃金项链一条,3月13日少了4只金戒指,其怀疑系张*所窃。其称已经将装修费用都支付给了张*,无债务纠纷。(2)项链照片,证实:本案被盗黄金项链的重量及外观情况。(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朱*报案称2015年3月13日其店内失窃项链一条,通过监控发现是装修工所为,并称该人来一次店内,就要少件货,总计少了手镯几个、项链几条,价值5万元左右。(4)鉴定聘请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聘请浙江省**鉴定中心对涉案黄金项链的纯度进行鉴定。(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相关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人员。(6)销售单照片、成品出库单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提供失少黄金饰品的重量及结算单价等情况。(7)预算单、合同书,证实:朱*与张*的装饰工程项目情况。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要支付总金额的50%作为首付款,发货前要支付另外的50%。(8)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案被盗黄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9)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及涉案黄金项链的外观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徐**珠宝店内2015年3月13日、3月6日案发时监控录像作为证据被依法调取的事实。(11)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3月6日张*实施盗窃的情况。(12)监控说明,证实:被害人所称2015年3月7日项链失窃、3月13日金戒指失窃时段因监控是黑屏状态,无法调取。(13)户籍证明,证实:张*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朱*称其与张*的装修款已结清,但未索要收条。(15)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接警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系被动到案。(17)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意见基准日价格的认定标准,因商场黄金价格高于案发地白马市场价格,在认定时已就低以白马市场黄金价格认定。(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朱*的通话记录作为证据被依法调取。(19)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朱*与被告人张*的通话情况。(20)检验证明,证实: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是千足金项链,总重量为103.63g。(21)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涉案千足金项链(103.63g)在价格基准日2015年3月13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322元。(22)扣押笔录,证实:从张*处依法扣押涉案黄金项链一根(重约103.8克)的情况。(23)监控录像,证实:徐**珠宝店内2015年3月6日及3月13日案发时店内情况。3月6日13:02:45一名带鸭舌帽,穿白色黑鞋带男子快速打开柜台,拿出东西后塞入左侧口袋。3月13日11:59:49有一名带鸭舌帽,穿白色黑鞋带男子趁店主背对柜台在与客户交谈之机,快速抽开柜台抓取黄金首饰放入自己左侧口袋,另将一物放入右侧口袋。(24)张*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3月13日中午在白马市场1楼89号摊位进行维修时,趁老板未予防备之机,窃得店内金项链一条。其否认有其他盗窃行为,并称本次盗窃也是为了冲抵拖欠的7000元工程款。其在前三份笔录中称盗窃系一时贪念(鬼迷心窍),后两份笔录中才提出抵扣拖欠工程款的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提出其3月6日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该笔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的监控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了被告人3月6日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因被告人的拒不交代,致使被害人失少物品的陈述无法得到印证,难以确定被告人窃得的具体财物,故公诉机关也仅指控被告人当日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对财物和数额不作具体描述,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所提被害人尚某7000元工程款之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前几份笔录中均未曾提及盗窃是为了抵扣拖欠工程款这一对其非常有利的说法,反而承认盗窃系一时贪念,另被害人也不认可尚欠工程款,故被告人的辩解缺乏可信性;即便存在拖欠工程款7000元,被告人在这之前的3月6日已经实施过盗窃行为,3月13日再次行窃已足以体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所窃的黄金项链价值明显高于其所辩称的债权数额,且不管是3月6日还是3月13日实施盗窃后,其后续亦未实施债权的跟进行为,如通告债务人、向法院起诉对所窃财物进行诉讼保全等,其占有的非法性明显。故不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拖欠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归案经过、通话详单等证据均印证了被告人被抓获前并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报警,其仅是回去归还项链,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系被动到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能够应被害人要求前去退还所窃金项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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