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上城区姚园寺巷的可的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组装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03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动车、摩托车等照片、行车记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上城区姚园寺巷的可的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组装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030元)。随后,被告人王**骑着该电动车来到王*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上塘路的一家杂货店,以换锁为由将该电动车寄放于此处。同日下午,张*按照被告人王**的要求从王*处将该电动车取走,并骑回至被告人王**位于本市余杭区库头抖15-1号的暂住地。

同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的上述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上述电动车。涉案电动车后已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将一辆白色小龟电动车停放在本市姚**可的超市门口,次日凌晨3时许发现车辆被窃。(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5日凌晨骑摩托车载着王**下班回家,行至江城路一弄堂口时,王**以上厕所为由下车,李**便沿着建国路先行离开,之后王**骑着一辆电动车与其汇合,二人同行一段路后分开。(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左右,一名男子(经辨认系王**)骑着一辆白色小龟电动车来到杂货店,要求对电动车换锁,并称白天会来取车,后其乘坐另一男子(经辨认系李**)所骑的摩托车离开。当天15时许小龟电动车被人取走。(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其曾帮王**将放在总管塘石祥路边的一辆白色小龟电动车取回并送至王**的住处。(5)电动车、摩托车、衣物、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暂住地查扣的电动车、摩托车、衣服、帽子和扳手工具等物品的外观情况。(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李*的报案情况。(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扣物品进行了扣押,后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李*的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监控录像的调取情况。(9)行车记录照片,证实:失窃电动车安装的定位系统显示,该电动车在本市姚**失窃后,从姚**出发沿建国路由南向北,后在本市拱墅区胜利闸路和上塘路的交叉口即杭州通信大厦附近停下。(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系被动到案。(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辨认出王**系当日凌晨骑白色电动车来其杂货店的男子,同行的男子系李**。(1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一辆白色小龟电动车,在院子里查获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在摩托车车座箱里查获外套、帽子以及老虎钳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组装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0元。(16)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左右,王**乘坐李**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案发地,王**下车从路边窃得一辆白色电动车,之后王**骑电动车、李**骑摩托车行至上塘路通信酒店附近的一家杂货店,王**将电动车停放于此后乘坐李**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当天13时25分许,张*将上述电动车取回并骑至王**暂住地。(17)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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