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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被告人刘*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趁位于本市江城路的衢州土菜馆永忠店打烊之前潜入店内,并在餐馆关门后无人之际,从馆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海康牌监控设备一套(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04元)、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5包,并在次日土菜馆开门时逃离现场,后将窃得的香烟在本市望江路100号烟酒回收店予以销赃。

同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在上述土菜馆内窃得人民币222元,海康牌监控设备一套(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58元)、天之蓝白酒两瓶、海之蓝白酒一瓶(上述三瓶白酒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元)、软阳光利群香烟4包。

同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在上述土菜馆内偷吃椰汁两听、百事可乐一听(上述两样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米饭一盒、花生米一盒、竹笋一盒。

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在本市江城路巨化宾馆的厕所内被土菜馆老板被害人胡*抓获并被移交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孙*、胡*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货凭证、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52.4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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