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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田**和陈**在本市上城区多家餐厅,通过由陈**望风、田**动手实施盗窃的方式,多次窃取用餐客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57.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单及保证金记录、账户明细、会员卡信息、超市卡消费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阅读器照片、会员卡照片、手机照片、银行卡照片、眼镜照片、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田**、陈**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辩称:从被害人马某处窃得现金应为2000元,从被害人屠*处窃得现金应为6000余元,其不知道被告人陈**曾持被害人陈*的银行卡取现6500元。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对有争议的犯罪数额应结合被告人田**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田**自愿认罪且表示愿意退赃,虽因被羁押且家庭经济情况不佳,无法立即赔偿,但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其患有严重高血压,年龄超过50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其均未参与。辩护人提出:对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对有争议的犯罪数额应结合被告人田**的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陈**仅实施了望风行为,系从犯,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田**和陈**在本市上城区多家餐厅,通过由陈**望风、田**动手实施盗窃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057.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田**、陈**来到本市上城区浣纱路川味观餐厅内,趁被害人钦乐芙用餐之机,窃得被害人钦乐芙放置于椅子上的黑色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身份证等物)。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

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上述餐厅内,趁被害人陈*用餐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卡号为6267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等物)。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使用中国邮政银行卡在工商银行ATM机上三次取现共计人民币6500元,随后将6000元存入陈**本人的银行账户。

同年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本市上城区湖滨路3号外婆家餐厅,趁被害人HurTaegyu(中文名许*,韩国籍)用餐之机,窃走被害人许*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

同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本市上城区仁**橘餐厅,趁被害人潘*用餐之机,窃走被害人潘*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银行卡等物)。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

同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3楼弄堂里餐厅,趁被害人马*用餐之机,窃走被害人马*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咖啡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卡号1076的世纪联华超市卡一张等物)。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二人使用窃得的世纪联华卡刷卡消费人民币900.3元。

同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本市上城区解放路250号绿茶餐厅,趁被害人SylvainNi(西**,法国籍)用餐之机,窃走被害人西**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亚马逊KindleVoyade电子阅读器(经估计价值人民币1357元)。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

同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丰和日丽餐厅,趁被害人闻*用餐之机,窃走被害人闻*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卡号4053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等物)。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随后陈**使用农业银行卡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尝试取现,但未成功。

同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丰和日丽餐厅,趁被害人屠*用餐之机,窃走被害人屠*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200元。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

同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和陈**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泰街花中城大酒店2楼大厅内,趁被害人王**用餐之机,窃走被害人王**挂在椅背上衣口袋内的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老婆大人”会员卡一张、“七月初七”会员卡一张等物)。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

当晚19时许,二人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麦当劳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田会清处查扣涉案赃款人民币19150元、gsun手机一部、鸭舌帽一顶、钱包一个、田**身份证一张等物,从陈**处查获钱包一个(含“老婆大人”会员卡、“七月初七”会员卡等12张卡)、蓝色格子雨伞一把及身份证等物,其中“老婆大人”会员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王**。

案发后,民警对由陈**登记实际由二人共同入住的杭州元和乾龙酒店301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涉案赃物KindleVoyade电子阅读器等物。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钦乐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1日晚在本市上城区浣纱路川味观餐厅用餐,期间将一黑色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身份证等物)放于椅背上,吃完饭时发现手包不见了。(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晚在上述川味观餐厅用餐,期间将外套挂在椅背上,吃完饭时发现外套内侧口袋里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卡号为6267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等物)不见了。(3)被害人许*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4日中午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3号外婆家餐厅用餐,期间将外套脱下套在椅背上,等准备买单时发现放在外套内侧左边口袋里的现金(分别用两个白色纸袋装着,共计3000元)不见了。(4)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4日18时许在本市上城区仁**橘餐厅用餐,期间将外套脱下套在椅背上,在19时许时发现放在外套内侧左边口袋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银行卡等物)不见了。(5)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3楼弄堂里餐厅用餐,期间将外套挂在椅背上并将右侧口袋的拉链拉上,14时左右其发现放在外套右侧口袋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卡号1076的世纪联华超市卡一张等物)不见了。(6)被害人SylvainNi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250号绿茶餐厅用餐,期间将外套脱下放在椅背上,22时左右其发现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亚马逊KindleVoyade电子阅读器不见了。(7)被害人闻*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丰和日丽餐厅用餐,期间将上衣挂在椅背上,13时30分许准备结账时发现放在上衣内侧口袋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卡号4053的农业银行卡一张等物)不见了,当天15时许便电话挂失了上述农业银行卡,客服告知其银行卡已于12时46分至47分被取现两次但未成功。(8)被害人屠*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1日晚到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丰和日丽餐厅用餐,期间将外套脱下挂在椅背上,准备买单时发现放在外套左下口袋内的现金8200元不见了。(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3日中午在本市上城区清泰街花中城大酒店2楼大厅用餐,期间将外套脱下挂在椅背上,13时20分许其用餐结束出门打的时发现放在外套内侧左下口袋的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老婆大人”会员卡一张、“七月初七”会员卡一张、陈**游泳馆的消费券两张等物)不见了。(10)证人吕*、吴*、沈*的证言,证实:其三人系反扒队员,2015年2月3日19时左右,其三人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麦当劳门口合力将被告人田**、陈**抓获,当时两名被告人的衣着与前期作案时监控拍到的衣着相似,被告人田**当场将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机摔在地上并折断,试图销毁盗窃时的作案工具。(11)电子阅读器照片、“七月初七”、“老婆大人”会员卡照片、手机照片、赃款照片、身份证照片,证实:民警在两被告人身上及住处查获的赃款赃物情况。(1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赃款赃物进行扣押的情况。(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监控资料等证据材料。(15)帐单及保证金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入住杭州元和乾龙酒店301房间。(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要求银行协助提供相关账户交易情况。(17)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银行卡内款项提取情况。(18)会员卡信息、超市卡消费记录,证实:查获的“老婆大人”会员卡一张系被害人王**所有,被害人马*被窃的卡号1076的世纪联华超市卡于当日15时许被人刷卡消费900.3元。(19)发还清单,证实:“老婆大人”会员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王**。(20)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赃款现金19150元。(21)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证实: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后频繁通话的情况。(22)情况说明,证实:“七月初七”等会员卡及公交卡无法查询到所有人信息,电子阅读器因无法联系上被害人SylvainNi暂未发还。(23)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动到案。(2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5)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6)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黑色亚马逊KindleVoyade电子阅读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57元。(2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扣押。(28)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带两被告人到金橘餐厅做同一认定。(29)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两被告人盗窃的过程及被告人陈**在ATM机上取款的情况。(30)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其当庭表示对被控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部分盗窃数额有异议,承认与被告人陈**一同居住在宾馆,对于监控中在实施盗窃时与被告人陈**频繁持手机通话的行为其解释更多是为了掩护。(3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先前供述不认识被告人田**,其于2015年2月1日从老家到杭州旅游,未去过川味观、绿茶、弄堂里等餐厅,在酒店房间内被查获的物品系其从老家带来的个人物品,后当庭供述与田**相识并住在一起,其于2014年底来杭州找工作,田**来旅游,其曾去过涉案几家餐厅找工作,并称在住处查获的物品是被告人田**的。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否认参与盗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案发餐厅监控录像显示两被告人同时出现在失窃地点,期间由陈**望风并持手机做通话状,由田会清持手机做通话状并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得手后二人一同离开。银行监控录像及超市卡交易记录等证据显示陈**持被害人银行卡进行取现以及持超市卡进行消费,案发后民警在二人身上及住处查获了部分赃物,并结合二人作案时的通话记录、暂住宾馆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田会清当庭认罪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与田会清共同实施了被控盗窃事实。被告人陈**辩称不认识田会清,称系来杭州旅游,后又辩称与田会清相识,系去餐厅找工作,陈**的上述辩解不仅前后不一,且与在案证据相悖,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会清辩称从被害人马*处窃得现金为2000元,从被害人屠*处窃得现金为6000余元的辩解,及两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额应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害人马*被窃现金5000余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盗时钱包内的现金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盗现金数额予以就低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屠*被窃现金8200元,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被害人取款82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会清及两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分工明确,被告人田**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持二人共同犯罪所得银行卡取现的行为并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概况故意,被告人田**对该犯罪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会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gsu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KindleVoyade电子阅读器发还被害人SylvainNi;扣押在案的赃款19150元发还被害人钦乐芙1383元、被害人陈*5323元、被害人许台揆2074元、被害人潘*345元、被害人马**2005元、被害人闻骥1383元、被害人屠永建5669元、被害人王**968元;责令被告人田**、陈**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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