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来到本市上城区解放路军供大厦玺阁娱乐会所上班时,按照规定将本人手机上交统一保管。当晚23时许,被告人姚*前去寻找同事王*乙领取本人手机时,发现王*乙的办公桌抽屉内有他人上交保管的手机尚未被领回,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乙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16G)(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714元)一部从该抽屉中窃走,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3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江干区紫玉名府1幢1单元1504室抓获被告人姚*,当场查获涉案手机的手机壳和SIM卡。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侯*、王**、王**、刘*、李**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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