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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甲伙同他人在本市望江东路金麦KTV楼下,窃得电动车一辆及平板电脑一台,总价值人民币440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甲与他人经合谋,在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金麦KTV楼下,采用扳断龙头锁后接电源线的手段,窃得沈*停放着的绿源小龟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座位置物箱内有苹果ipadmini2(16G)港版平板电脑一台,上述财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405元。事后被告人胡*甲通过他人将上述平板电脑归还被害人。

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及储物箱内平板电脑失窃的事实,在证人范*协助下抓获小偷的情况。(2)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外观特征。(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的情况。(4)证人胡**、周*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一起盗窃电动车,后胡**被抓,被告人逃离的事实。(5)证人范*证言,证实:协助抓获盗车嫌疑人的情况。(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盗窃后的电脑归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及赃物的辨认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车及电脑的价值。(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所窃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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