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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出庭,被告人刘*通过杭州**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保太和商务楼一楼,趁被害人童*不备,从其外衣口袋内窃得iphone5手机一部,随后迅速离开现场并将手机予以销赃。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刘*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教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童*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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