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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光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光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郑**到庭,被告人祝光建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祝光建在本市上城区市三医院城头巷路口处,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锁在路边栏杆上的黑色捷安特xtc820山地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96元)。随后,被告人祝光建骑着该山地车行至西湖大道佑圣观路路口时,被反扒队员抓获。

案发后被盗山地车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光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宋*、来*、任*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光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光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光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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