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谢*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849号必胜文娱用品店内上班期间,趁店主被害人邱*不备之机,使用被害人邱*留在店内的一只三星手机(手机号:1570036)申请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户(账户名为:1570036)。随后,被告人谢*将该支付宝账户绑定了被害人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账户,并开通了支付宝快捷支付功能。同年5月6日,被告人谢*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功能,将被害人邱*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4000元转入其新注册的上述支付宝账户内,然后又将该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4000元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取现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谢*在其家属陪同下,向江西省余干县大湖水上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谢*已退还被害人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支付宝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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