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代理书记员许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上城区汽车南站附近的20路公交车站,从被害人俞*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s(16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38元)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出警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上城区汽车南站附近的2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俞*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s(16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38元)一只,随后即被反扒队员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晚上7时许,其在汽车南站公交车站,从被害人口袋内窃得一只手机,随后被反扒队员抓获。(2)被害人俞*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7时30分许,其在杭州汽车南站对面的20路公交车站,上了公交车后,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被偷。(3)证人方*、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7时10分许,其二人在沙地路秋*路口对面的20路公交车站蹲守,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在一辆20路公交车进站时,快步走到上车门处,从一名上车女子口袋内掏出一只手机放进自己上衣口袋,其二人上前抓住该男子。(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俞*向公安报案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6)病历,证实被告人陈*身体检查情况。(7)出警录像,证实案发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置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承认自己偷了手机。(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估价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被抓获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