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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罗来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先后在安徽马鞍山、江西南昌以及浙江杭州等地的多个宾馆,通过趁房客离开房间之机,冒充房客进入房间的方式,秘密窃取其财物,得手四次,窃得财物价值至少达人民币4万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身份证、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通*、电话查询记录、用餐报表、酒店系统报告、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图侦轨迹说明、110接警单、证件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否认有盗窃行为。辩称:至今不知马鞍山在哪;南昌这个地方都只是坐车路过,没有盗窃;2014年8月10日这一天在福建的闽清,或是在襄阳去闽清的火车上,有闽清**猪场老板证实,是去催要拖欠的饲料款。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涉嫌盗窃他人财物四万元左右,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先后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江西省南昌市以及浙江省杭州市的多个宾馆,通过趁房客离开房间之机,冒充房客进入房间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得手四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0元、港币2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4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海外海皇冠大酒店,趁8010房间的房客被害人凌*离开房间吃早餐之机,进入该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凌*放置于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一张后逃离现场。

同年8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凯莱大饭店内,趁1720房间的房客被害人王*离开房间吃早餐之机,假冒1720房间房客的身份让前台服务员陈*甲为其制作了房卡,并利用该房卡进入1720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放置于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港币25000元。

同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来到本市上城区索**西湖大酒店内,趁223房间的房客被害人陆*、杨*夫妇离开房间吃早饭之机,假冒223房间的房客让楼层服务员管*为其打开该房间房门,并进入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陆*、杨*夫妇放置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随后,被告人张**又在该酒店内,趁608房间的房客即被害人朱*、张**夫妇离开房间吃早餐之机,假冒608房间房客的身份让前台服务员徐*为其制作房卡,并利用该房卡进入608房间,窃得被害人朱*、张**夫妇放置于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甲在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119-13号康*足浴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朱*、陆*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朱*与其未婚妻张**于2014年8月9日入住杭州**酒店608号房间,10日早上8点20离开房间吃早饭,10时许离开酒店,10时55分许发现其和张**挎包内的共计6000元现金失窃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张*甲即为案发当日其在吃早餐时,向其探问所住房间号码的男子。(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朱*在酒店餐厅吃饭时,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曾询问过他们所住房间的号码,事后通过酒店监控,发现该男子曾进入过其所入住房间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张*甲即为案发当日在索*特酒店吃早餐时,问其所住房间号码的男子。(4)被害人陆*、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陆*和家人入住索*特大酒店223房间,10日上午8时许,其二人离开房间吃早饭,9时许回到房间收拾东西并到楼下总台准备退房时,发现陆的包内5000元现金和杨*的包内1000元现金失窃,事后通过酒店监控发现有人曾在其离开房间吃早饭时在服务员的帮助下进入过所住房间的事实。(5)用餐报表,证实:2014年8月10日,杭州索*特西湖大酒店内,用早餐的房客名单,陆*在列。(6)证人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准备去221查房时,一自称是223房间房客称房卡拿错,要求帮忙开一下门,在向客房部电话核对后,为该男子打开了223房门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张*甲为案发当日让其帮忙打开223房间门的男子。(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9时许,其在酒店前台上班时,一名自称是608房间客人的男子称房卡落在房间里,让其补做一张,并报了张*的名字和身份证后四位,在核对正确后便给其补做了房卡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张*甲即为案发当日到总台来要求补做608号房间房卡的男子。(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8时40分许,其在酒店前台上班时,一个自称是224房间和226房间房客的男子称其房卡落在房间里,让其帮忙补做房卡,在向该男子核对了224房间的房客姓名和身份证后4位后,便给该男子补办了224和226房间的房卡的事实,事后通过监控发现该男子还进入了223和608房间。经辨认,被告人张*甲即为案发当日让其补做224号和226号房间房卡的男子。(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入住索*特大酒店的房客,如果房价含早餐的话,在早餐厅入口向服务员报上自己的名字和房号,经服务员核对后就可以进去用餐,餐厅每天都有一张含房客姓名和房号报表的事实。(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甲身上查扣6张身份证和1部手机的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单位及个人调取涉案证据,以及涉案6张身份证等的情况。(12)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10日,一名男子先后出没于索*特酒店餐厅、前台、失窃房客所在楼层并进入客房作案后离开的事实经过。(13)监控录像及图侦轨迹,证实:公安民警通过调取酒店周边路口、路面监控,确定在索*特酒店实施盗窃的男子在离开索*特酒店后,在西湖大道和延安路交叉口乘坐出租车离开,至歌*酒店门口下车并进入歌*酒店后又离开,后到达锅子弄小区并进入新业招待所结账离开,前往城站坐火车离开杭州的事实经过。(14)监控录像,证实:疑似被告人张*甲的男子在离开索*特酒店后,来到歌*酒店伺机作案但未果。(15)住宿登记表,证实:曾有人冒用陈**身份于2014年8月9日13时1分入住新业招待所,并于8月10日10时36分退房的情况。(1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办案民警电话联系陈**,陈**称其身份证是和2000多元现金一起于2014年4月份在江西宜春的一个宾馆内被偷,当时被偷的还有同事的身份证及现金,其通过监控发现曾有一个偏瘦男子在其去吃早餐时进入过其房间。(17)被害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早上8点40分左右,陈**发现其和同事放置在房间内的共计53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不见,事后通过宾馆监控发现曾有一个人在吃早餐时进入过其房间,且此人在陈**及其同事刷房卡进餐厅时,曾站在陈**及其同事边上的事实。(18)手机照片,证实:张*甲随身持有的天语牌手机的外观情况。(19)通*,证实:被告人张*甲所持有的1596770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26日在安徽淮南有主叫的情况以及于2014年8月9日两次在浙江杭州主叫的情况。(20)办案说明,证实:枣阳市公安民警向移动公司调取号码为1596770的机主信息及通*的情况;经侦查发现,张*甲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596770于2014年8月9日11时32分在杭州市通润银座附近主叫使用,同日11时50分在杭州市雪峰花苑附近主叫使用,2014年8月10日5时44分在杭州市清波商厦附近出现,同日7时16分在杭州市涌金广场附近出现的事实。(21)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实:张*甲辩解称自己曾在案发前换过手机号码。(22)110接警单,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接凌*报警称其在海外海酒店8010房间内的身份证及4000余元现金被偷的情况。(2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凌*,凌*称其身份证是和4000元现金一起于2014年5月在安徽马鞍山的一个酒店内被偷,其通过监控发现曾有一男子在其去吃早餐时进入过其房间。(24)被害人凌*的陈述,证实:凌*称其身份证是和4000元现金一起于2014年5月在安徽马鞍山的一个酒店内被偷,其通过监控发现曾有一男子在其去吃早餐时进入过其房间。(25)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5月29日,一名疑似被告人张*甲的男子出没于海外海皇冠大酒店,并于6点02分许在酒店27楼电梯厅前台窃走一份报表,7点41分许站在服务员及一位房客旁边偷听讲话,7点45分许进入失窃客房作案,7时48分许离开该客房。(26)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张*乙通过观看民警出示的监控视频,称海外海皇冠大酒店视频中一个穿西装的男子曾经于2014年5月28日下午一点入住其所经营的闽江招待所,该男子当时出示的是名为段强的身份证,并在次日即5月29日早上5点半出去,快8点钟回来,后过了10分钟退房,并在走的时候将上身长袖衬衫换成短袖。(27)证件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张*甲身上查扣的6张身份证均系真实的证件。(28)被害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王*入住凯莱酒店1720房间,8月6日中午12时许,其发现放置在房间包内的4800元人民币和25000元港币失窃,后酒店易经理称王*在早上8点40分吃早点时,前台给一名男子制作了一张王*入住房间的房卡。(29)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上午8时40分左右,一戴眼镜男子来到前台要求做一张1720房间的房卡,陈*甲在核对了房客的信息后便给做了一张房卡。经辨认,被告人张*甲即为案发当日要求为其做房卡的男子。(30)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早上7点30分许,胡*在餐厅工作时,一戴眼镜男子试图查看宾客的名册,后名册被胡*夺回。经辨认,被告人张*甲即为想要查看宾客名单册的男子。(31)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早上7点30分左右,石*在酒店餐厅前台上班时,8时30分许,一戴眼镜男子向其询问一个房间的客人是否来用过早餐,并查看含有房客姓名和房号的相关报表,被石*予以制止。经辨认,被告人张*甲即为翻看客人信息并在前台制作被盗房客所入住房间房卡的男子。(32)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6日,一名疑似被告人张*甲的男子出没于凯莱酒店,该男子的双腿行走有问题,6:28:27该男子出现在酒店9楼,6:31:01出现在酒店餐厅,并于6:33:28偷拿报表;8:42:50,出现在酒店餐厅查看报表;8:44:30出现在酒店前台,酒店服务员将一张房卡交递给该男子,8:52:38该男子回到酒店前台归还房卡。(3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10月15日联系郑州**限公司的负责人陈*,陈*称张*甲原来在其单位,但已一年时间未上班,与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34)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系被动到案的情况。(35)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甲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带回的情况。(3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否认有盗窃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关于杭州**酒店盗窃一节,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一男子在案发时曾先后出没于的餐厅、服务台,被窃客房所在的楼层,并多次进入不同的客房,该男子无论是身形、外貌、衣着等特征,都与被告人张**高度吻合,而到案的被害人朱*、张*丙、证人管*、徐*、叶*也均辨认出该男子系被告人张**;同时,通过路口、路面监控、图侦轨迹以及新业招待所的监控,在索**酒店实施盗窃的男子在离开酒店后,回到了其于8月9日即案发前一天冒用陈**的身份入住的新业招待所,后乘坐火车离开杭州;经公安人员向陈**本人了解核实,陈**于2014年4月在江西宜春住宿宾馆时房间财物遭窃,其本人身份证也在失窃财物中,而陈**描述的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与索**西湖大酒店的情况如出一辙,其描述的疑似犯罪分子的特征与本案被告人张**也完全吻合。被告人张**辩解,其被抓前从未来过杭州,但公安机关通过图侦等技术手段及监控录像,确定了该男子的手机号码1596770,被告人张**也供认该号码系其持有并使用,通*以及办案说明也显示该号码于案发前一天和案发当日出现在杭州。上述客观证据足以推翻被告人张**未来过杭州的辩解,同时也进一步证实在索**酒店实施盗窃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张**。关于安徽马鞍山海外海皇冠大酒店盗窃一节,被害人凌*的陈述及电话查询记录、酒店监控录像、从被告人张**身上查扣的凌*的身份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29日在马鞍山市海外海皇冠大酒店客房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关于江西南昌凯莱大饭店盗窃一节,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甲、胡*、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南昌市凯莱酒店客房内实施盗窃的即为被告人张**。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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