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书记员王**、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黄*甲在本市上城区浙江省中医院三楼窃得被害人毛*放在候诊室椅子上并由其母亲黄*乙看管的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内有iphone5S手机一部(内存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1元)、银行卡、二代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黄*甲将该包丢弃在三楼男厕所内,并将包内财物带离医院。

案发当晚,被告人黄*甲到湖**出所投案,并退回赃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黄*乙、陈*的证言、接受和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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