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代理书记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邹*在本市上城区七次偷窃电动自行车,涉案赃物价值达14363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手机短信截图、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及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邹*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辩称其未实施被控盗窃行为。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其中第二笔、第三笔无法确定系被告人作案,第一笔和最后一笔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系因生活窘迫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所得也较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邹*在本市上城区七次偷窃电动自行车,涉案赃物价值达1436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邹*在本市上城区马市街71号1单元楼口处,窃得被害人聂*停放着的恒光牌小鹰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93元)。

同年10月6日晚,邹*在本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一弄38号楼口处,窃得被害人沈*停放着的捷安特TDR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02元)。

2015年1月17日晚,邹*在本市上城区乌龙巷1幢1单元楼口处,窃得被害人朱*停放着的绿源牌TDR102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79元)。

同年3月13日凌晨,邹*在本市上城区马市街181号3单元楼口处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着的迅驰雅马哈TDP1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81元)。

同年3月22日傍晚,邹*在本市上城区小河下25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着的爵帅TDP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11元)。

同年4月15日傍晚,邹*在本市上城区皮市巷20号3单元楼口处,窃得被害人齐*停放着的绿源牌TDR139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71元)。

同年4月16日晚上,邹*在本市上城区小河下16幢2单元楼口处,窃得被害人张*停放着的恒光牌TDP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26元)。

2015年4月17日19时许,当邹*骑自行车再次来到本市小营街道乌龙巷1号门口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六角扳手磨制而成的撬锁工具五件、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鸭舌帽一顶等物。

案发后,民警对邹*入住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东一洲饭店107房间进行了搜查,查扣了被告人邹*作案时所穿的羽绒服上衣两件、带条纹的长裤一条等物。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聂*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7时40分左右,其将一辆恒光牌小鹰王电动车停放于本市上城区马市街71号1单元104室门口,19时30分时发现车子被盗。(2)被害人沈*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捷安特TDR08Z型电动车停放于本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一弄38号楼下,20时50分左右发现车子被盗。(3)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17时15分左右,其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停放于本市上城区乌龙巷1幢1单元楼下,19时35分左右发现车子被盗。(4)被害人钱*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22时30分,其妻子将一辆迅驰雅马哈TDP10Z型电动车停放于本市上城区马市街181号3单元门口,次日早晨8时发现车子被盗。(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17时20分左右,其将一辆爵帅TDP21Z型电动车停放于本市上城区小河下25幢楼下,18时30分左右发现车子被盗。(6)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20时许,其将一辆恒光牌TDP23Z型电动车停放于本市上城区小河下16幢2单元楼下,21时30分许发现车子被盗。(7)被害人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其发现原停放于本市上城区皮市巷20号3单元楼下的绿源牌TDR1390Z型电动自行车被盗,该车在同日18时30分时还停放此处。(8)证人来某、汤*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其二人在本市上城区紫金观巷巡逻,发现一男子骑自行车闲逛,并且东张西望,形迹可疑,该男子与辖区内发生的多起盗窃案嫌疑人非常相似,其二人便跟随并在乌龙巷1号门口将该男子抓获,在该男子上衣口袋搜出五件六角扳手磨制而成的撬锁工具。(9)证人刘*的陈述,证实:其系某棋牌室管理员,曾于2015年4月初以500元的价格向邹*收购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后将车子卖给他人,打牌的人也曾向邹*购买过几辆电动车。(10)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搜查出的衣服、自行车、自制开锁工具、鸭舌帽等物品的外观情况。(1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七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2)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手机、自制开锁工具、衣服等物品被扣押。(13)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证人刘*的手机于2015年4月7日向邹*手机发出短信称“今天不要货了”。(14)发货清单、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购买电动车的信息。(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7)通话记录,证实:民警向被害人了解被盗电动车的特征。(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辨认出被告人。(20)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邹*住处搜查出邹*作案时穿过的羽绒服上衣两件、裤子一条。(2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经评估价值共计14363元。(22)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在上城区多个小区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作案手法均是先骑自行车进入小区,后骑着电动车离开。(23)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7日晚在上城区一小区内骑车闲逛时被抓获,当场被搜出钢制自制开锁工具、摩托罗拉手机、黑色鸭舌帽等物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所称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因监控不清晰或未拍到动手过程而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部分监控完整拍摄了被告人动手实施盗窃的过程,部分监控虽未拍到动手动作,但监控显示被告人骑自行车进入案发小区,四处张望后在被害人停放电动车处停下,停留片刻后骑自行车离开,尔后步行返回并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扣押在案的衣物也与被告人作案时部分衣着相同。被害人关于电动车被盗时间及位置的陈述与上述监控内容吻合。被告人被抓获当天亦随身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出现在作案过的乌龙巷小区。证人刘*陈述其于2015年4月初以500元价格向被告人购买过一辆较新的电动车,被告人手机中保存有刘*手机发来的短信称“今天不要货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被控盗窃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前科劣迹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邹*退赔被害人聂**损失1993元、被害人沈**损失2802元、被害人朱*亮损失1579元、被害人钱**损失2181元、被害人王**损失1111元、被害人齐*损失2971元、被害人张*损失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