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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3)甬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符*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九月十日经浙江**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符**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符**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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