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在市一医院,扒窃得被害人丁*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约7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穿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李**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的市一医院,趁被害人丁*带孩子在医院窗口抽血之际,靠近丁*身旁,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纸袋内的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7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得手后,被告人李**逃离现场。

2015年5月6日中午,反扒队员协同保安人员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号楼电梯口将被告人李**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第一次供述承认自己去过市一医院想偷东西但没有得手,之后的三次供述均否认盗窃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当庭认罪。(2)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其带儿子验血时一男子提醒其钱包失窃,后钱包捡回来了,里面的证件都在,钱没了。(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其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了一个钱包,打电话报警后钱包已归还失主。(4)证人俞*的证言,证实:有一女子报案说钱包被偷,随即调取了监控录像。(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在市一医院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可疑,与之前来行窃的男子相似。(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在案发现场行窃情况。(7)赃物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穿着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外观情况以及被害人及其儿子的穿着情况。(8)

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反扒人员发现一男子可疑,与之前行窃的男子相似,经过比对后报案的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及监控录像的情况。(10)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情况。(11)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的情况。(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被害人的相关证物,涉案的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13)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的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14)归案经过,证实:李**被动到案。(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