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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代理书记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蒋*(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上城区劳动路吴山古玩城D198号店内,由蒋*负责吸引被害人章*的注意力,被告人陈**趁机窃走放在展柜内的一块翡翠吊坠(购入价为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进货单照片、鉴定证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微信通话记录、翡翠及玉器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与蒋*来到本市上城区劳动路吴山古玩城D198号店内,蒋*在柜台前挑选玉器,被告人陈**趁店主即被害人章*不备之机,窃走放在店内右边展柜内的一块翡翠吊坠(购入价为人民币3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与蒋*随即离开。

2015年1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江干区天城路106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50分许,其与蒋*来到劳动路吴**玩城D198号店内,蒋*以挑选购买玉器为名,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其趁机窃取放在店内右边展柜里挂在模特脖子上的一块观音雕像翡翠吊坠。随后,其与蒋*离开该店。回到广东顺德后,其将该翡翠销赃。(2)被害人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4时50分许,一男一女进入店内,逗留了十几分钟后离开。之后,其发现右边展柜里模特上的一块观音雕型翡翠吊坠不见了。另证实该翡翠吊坠的购入价为38000元。(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2日将编号为208EB148844的翡翠吊坠卖给刘*、章*,该翡翠吊坠的价格为38000元。(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陪同章*到义乌财富大厦A座缅玉阁翡翠行进货,章*购买了涉案观音吊坠,进货价是38000元。(5)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来到一家玉器店,其以挑选购买玉器为名,转移老板娘的注意力,陈**趁机偷走一块玉牌吊坠。随后,二人逃离现场。(6)证人包*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被告人陈**使用陈**的身份证租住同晖路407室,后被告人蒋*与陈**租住在一起。(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章*向公安机关报案。(8)进货单,证实被害人章*购买涉案翡翠吊坠的时间、价格等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证书,证实涉案翡翠吊坠系翡翠(A货)吊坠以及质量、结构等特征情况。(10)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扣押Iphone6手机一只。(1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向他人兜售玉器(包括涉案翡翠吊坠)的聊天记录。(12)情况说明,证实蒋*因涉嫌其它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3)翡翠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手机中存有涉案翡翠吊坠照片。(1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陈**与蒋*在吴**玩城D198号店内活动情况。(15)辨认笔录及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指认作案地点。(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被抓获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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