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菜市场,从被害人赵*手提的环保袋内窃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20.5元以及若干卡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赃款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郭*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菜市场,趁被害人赵*买菜不备,从其手提的环保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5元以及若干卡证),随后,被告人郭*即被反扒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在一露天菜场,趁一个大妈买菜不注意,窃得其攥在手上的环保袋里的一个钱包欲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望江门外直街菜市场买菜,手里所拿物品被窃,小偷被当场抓获的情况。(3)证人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和老婆郭*在望江门外菜市场买菜,在逛的过程中郭*被警察按倒在地,其并未看到郭*偷东西。(4)证人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望江门外菜市场跟踪一名可疑男子时,发现有一个女子给他望风。但是该男子并未得手。后由男子望风,该女子偷得事主环保袋内的一只黄色拼接的长方形钱包,两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7)赃款照片,证实:涉案被窃钱包、联华超市卡、物美超市卡,老年人免费乘车卡、现金的外观和数量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所窃物品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被窃财物的扣押情况。(10)发还清单,证实:被窃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的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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