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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王**出庭,被告人戚*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戚*骑车途经本市上城区湖滨银泰B4门口人行道时,发现该处停放的一辆电动车未加锁,遂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本市上城区邮电路省中医院对面人行道上,随即返回以直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郑*停放于此处的爵帅牌TDR03DZ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17元)偷走,并予以销赃。

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戚*前来取自己的电动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涉案爵帅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拎袋及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沈**、沈**、朱*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非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发还清单、可疑物品车辆登记表、车辆信息、辨认笔录、价格鉴定、路面监控录像、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羁押日期已予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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