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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来到本市上城区南山路49号海底世界售票处,趁被害人田*排队买票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窃得魅蓝note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85元)。得手后,被告人罗**逃离现场并将所窃手机销赃。

2015年4月8日17时许,反扒队员在南山路净寺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衣着照片、电话记录、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像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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