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在杭州市下城区打铁关地铁站b出口处,采用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停放在该处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4元)。

同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在打铁关地铁站c出口处,窃得他人白色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孙**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孙**曾因盗窃电缆线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吴*等人证言,被害人邵*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自行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曾因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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