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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潘*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某宾馆西餐厅厨师长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放在办公室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5元)。后被告人潘*至杭州市拱墅区通讯市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6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在望湖宾馆被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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