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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湖区等地,采用破坏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沿街店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破坏卷闸门后进入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XXX号“XXX”水果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6000余元。

2.同年4月3日2时57分许,被告人杨**破坏卷闸门后进入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XXX号“XXX”化妆品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2000余元;后被告人杨**采用同样方式进入杭州**孩儿巷XX号“XXXX”水果店,在该店内未窃取到财物;后被告人杨**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孩儿巷XX号“XXXX”食品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几十元零钱。

3.同年4月6日0时46分许,被告人杨**破坏卷闸门后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XX号“XXX”药店,在该店内窃得收银箱1只(内有现金2180元)。

4.同年4月8日3时47分许,被告人杨**破坏卷闸门后进入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XXX号“XXX”奶茶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1282元。

同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处扣押人民币5990.8元、衣服1件、农业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张*、常*、陈*、李*、王*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5990.8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杨**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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