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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被告人韦*及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韦**、韦优骑摩托车至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一带公路边寻找扒窃目标。后两人在沈家北园南门口候车的被害人应某附近停车,由被告人韦**用自备工具镊子,从被害人应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S(16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4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反扒人员发现两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即追截后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当场发现被盗财物,后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韦*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指出:⒈两被告人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⒉被告人韦*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⒉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⒉韦*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韦**、韦优骑摩托车至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一带公路边物色扒窃目标。后两被告人在沈家北园南门口候车的被害人应某附近停车,由被告人韦**持镊子从被害人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5S(16GB)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4元),后两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反扒人员发现两被告人实施犯罪即追赶,后将两被告人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应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在沈家北园南门口等候出租车,上车后发现失窃上述型号的手机1部。

⒉证人韩*、张**、张**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三人巡逻至上述地点,见韦*驾驶摩托车、韦*胜坐在后座形迹可疑,遂跟踪。后目睹韦*胜至路边候车的被害人身边,持镊子从被害人的上衣口袋内窃得手机1部,得手后韦*驾车载着韦*胜离开现场。三人即追赶并将两被告人抓获,还从韦*胜处查获镊子1把、涉案手机1部。

⒊被告人韦**、韦*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韦*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其驾驶摩托车载着韦**至现场,韦**于上述时间、地点扒窃手机1部。

⒋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两被告人跟踪并窃取被害人手机的经过。

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抓获韦*胜时暂扣涉案手机1部、镊子1把等物;后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

⒍购机凭据、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⒎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韦**、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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