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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5月间,被告人方*采用强行拉坏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的方式,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实施盗窃6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⒈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方*窜至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XX号被害人楼*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至1000元。

⒉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方*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号被害人吴*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未找到现金而离开。

⒊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方*窜至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XX号被害人齐*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⒋同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方*至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XX号被害人刘*经营的XX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⒌同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桦枫居X幢下商铺被害人谢*经营的XX店,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几十元。

⒍同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方*至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XX号被害人余*经营的XX馆,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时,从其处暂扣现金人民币1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方*主动向:被害人楼*返还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齐*返还人民币500元、向被害人余*返还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楼*、齐*、余*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吴*、齐*、刘*、谢*、余*的陈述,证人莫*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取得多数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刘*。

三、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方*向被害人刘*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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