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欧**乘坐杭州市86路公交车(开往景方小区方向)至下城区朝晖九区公交站时,趁被害人姜*下车不备,扒窃被害人放于右裤袋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23元)。得手后,被告人欧**在朝晖九区公交站公共厕所门口被反扒队员抓获,涉案手机被当场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欧**的供述,证人计某、傅*、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的陈述,手机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江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