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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名苑住宅小区内,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的住处现代名苑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朱*放在客厅沙发上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入被害人宣*的住处现代名苑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宣*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⒈被告人入户盗窃,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大;⒉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当日其爬窗入户盗窃2起,共计窃得现金6800余元及手机1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名苑住宅小区内,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的住处现代名苑X幢X单元XXX室,窃得朱*放在客厅沙发上拎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嗣后,进入被害人宣*的住处现代名苑X幢X单元XXX室,窃得宣*放在卧室床头柜上挎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2时许在家中入睡,当日7时许起床发现家中被盗,小偷爬窗入户窃走现金4000元左右。

⒉被害人宣*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6时许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小偷爬窗入户,家中失少现金3000元左右及三星手机1部。

⒊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早晨发现家中被盗,其母宣某即报警,家中失少现金300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

⒋被告人石**的供述,证实2013年某日天气有点冷,凌晨2时许其在杭州某小区爬水管、踩空调机箱后爬窗入户,先后入户盗窃2起,共计窃得现金5800元或6800元、手机1部。

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勘查:在现代名苑X幢X单元XXX室的客厅南墙东侧小窗窗框内侧、在现代名苑X幢X单元XXX室的客厅气窗内侧,分别提取汗潜指纹各1枚,经鉴定系石**左手中指、左手拇指所留。

⒍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指纹比对发现石**有重大嫌疑,于2015年4月6日将石**刑事拘留。

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石**的前科劣迹。

此外,还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石**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告人石**向被害人朱*、宣*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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