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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爬窗进入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XXX号X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丁*放在床头柜抽屉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红色联想平板电脑1台。

同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爬窗进入杭州市下城区树园XX幢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胡*甲放在室内的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及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爬窗进入下城区石板巷新村X幢X单元XXX室,窃得被害人李*放在室内的手机1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胡**、胡**的陈述,证人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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