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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姜*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圣*领寓3幢1单元301室,伸手入窗窃得被害人吴*的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5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姜*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圣奥领寓4幢1单元203室,爬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梁*的卡包1个(价值人民币2元)以及现金人民币80元。

2015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姜*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圣奥领寓4幢2单元902室,爬窗入户意欲窃取财物,被被害人赵*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江*网吧被抓获并追回htc牌手机和卡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梁*、赵*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李*、焦*、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复印件、住户登记表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姜*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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