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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9月25日17时2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景芳亭196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万*上196路车之际,窃得万*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0元,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窃现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万*。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万*的陈述,证人黄*清、傅*、王**、王**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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