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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3月初,被告人任某某、徐**分别单独或者结伙进入本市江干区景芳四区23幢4单元301室、33幢1单元103室、闸弄口新村31幢3单元104室、30幢1单元101室、西湖区天湖公寓碧藤阁4B实施盗窃,窃得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拎包、钱包、背包等物品。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进入本市江干区景芳四区23幢4单元301室被害人潘*住处,窃得苹果牌手机1只、三星牌手机1只、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手表1只、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Katespade牌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700元)、Coach牌钱包1只。

2014年12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徐**在本市江干区景芳四区33幢1单元103室被害人张*的住处,窃得方正牌R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手机2只。

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在本市西湖区天湖公寓碧藤阁4B被害人赵**、陈*的住处,窃得被害人赵**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55元)以及陈*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80元)。

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徐**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31幢3单元104室被害人乔*的住处,窃得被害人乔*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戒指1枚)。

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徐**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30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杨*的住处,窃得被害人杨*的戴尔牌N40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小米牌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04元)和红米牌1代手机1只。

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发票,证明其住在江干区景芳四区23幢4单元301室,2014年12月13日早上5时30分其起床发现家中被盗,其被盗一台iphone6手机,一台三星note2手机,一部苹果ipad,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katespade牌拎包一只,淡紫色薄款coach钱包一只,高仿浪琴手表一只。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明其住在江干区景芳四区33幢1单元103室,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30分许,其听到女儿哭声醒来,发现房间里有个陌生人在翻东西,其大叫有小偷,对方逃跑了,经过清点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方正牌R430型电脑一台,小米4手机一只,联想A850手机一只,棕色手提包一只,钱包一只,并辨认出任某某系该小偷。

3、被害人赵**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三包凭证,证明其住在西湖区天湖公寓碧藤阁4B,2015年1月27日凌晨3时30分许,其起床上厕所发现放在床头柜的手机不见了,其把住在其他房间的陈*、叶**等人叫醒,发现厨房窗户有被动的痕迹,其被偷了iphone5和iphone6手机各一只,陈*被偷了苹果牌超薄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书包一只,叶**被偷700元现金。

4、被害人乔*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其住在江干区闸弄口新村31幢3单元104室,2015年3月3日凌晨6时许,其起来发现手机没有了,后检查发现家中厨房窗户被人撬动过,其被偷白色iphone5手机一只,戒指一只,现金人民币500元。

5、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购物清单,证明其住在闸弄口新村30幢1单元101室,2015年3月3日早上6时许,其起来发现家中被盗,被盗黑色小米4手机一只,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只,梅红色戴*灵越4010笔记本电脑一台,其发现系因为其妈妈晚上回家钥匙插门上未拔,小偷就进来了。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认识了任某某,2009年和其任某某关在江干看守所同一个监区,出来之后联系比较多,2015年过年前,任某某给了其老婆一个黑色的katespade牌拎包,给了其女儿一个灰色蛇皮纹的MCM牌背包。

7、证人赵**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附拎包、双肩包照片,证明其有次去其丈夫李*甲店中,其丈夫的一个朋友给了其一个黑色皮质katespade牌女式拎包,一个灰色皮质MCM牌女式双肩包。

8、证人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从两个贵州男子处收购赃物的情况,一个姓徐,一个姓任,其经辨认任某某、徐**系该两名贵州男子。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任某某、徐**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明桂北苑10幢2单元1801室暂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物品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附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1、比中通报基因信息、情况说明,证明潘*家中被盗案现场中经技术勘察,提取灶台面印迹拭子一份,获得混合DNA分型谱带,对该谱带进行数据拆分,并将拆分所得可疑分型录入DNA数据库后比中任某某。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情况。

1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中的联想方正R430笔记本已经发还张*、戴尔N4010型笔记本电脑已经发还杨*,iphone5手机一只发还乔某。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徐**被抓获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徐**的身份情况。

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徐**的前科情况。

17、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12月底或1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和任某某两个人从火车东站附近走路,到了一个小区,任某某偷了一个黑色的包就出来了,并告诉其他偷了两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偷来的东西第二天任某某去卖了,并给了其600元钱。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徐**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某、徐**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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