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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叶*在本市江干区碑亭路34号301室出租房被害人郭*的暂住处,趁其不备窃得郭*所有的千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872.18元),黄金锁挂件1个,铜手镯1只。后被告人叶*将千足金手镯、黄金锁挂件销赃,铜手镯返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苏**、苏**、郑*、林*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据、销售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110接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的供述、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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