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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何王*、手语翻译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搭乘196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陈*乙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谢*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谢*搭乘19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干区三里亭公交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陈*乙不注意之机,扒窃被害人陈*乙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3日9时许,其搭乘196号公交车,快到三里亭公交站时发现其挎包的拉链被拉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其看见左边站了一名男子,胸前抱着一只黑色包,其问他有没有拿,该男子没有吭声,其看到该男子胸前抱着的包后面掉下来一只钱包,正是其的钱包,其就捡起来,该男子往下客门准备下车,其抓住该男子的包不让他下车,后该男子硬是下车了,其随着这名男子下车,车下有名男性群众帮其抓住了该名男子。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上午其搭乘196路公交车,9时30分左右车子开到三里亭站,其下车时车上有个男的冲下车,差点撞到其,这时有个人叫“小偷”,这个男的逃到车下就被抓住了。

3、证人郜*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其在说三里亭公交车站看到196路公交车进站,下客门打开后,一个中年妇女拉住一个男青年的包和衣服,并说他是小偷,其就上前帮助她控制住这名男青年,后来反扒队员过来,其就一起将该名男青年带来了派出所。

4、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其在白田畈公交车站看见一辆开往三里亭方向的196路公交车上有一名之前被其跟踪过的扒窃嫌疑人,其就马上乘坐后面一辆64路公交车赶过去了,当车到三里亭车站时,其看见车站上有人在抓这名嫌疑人,其就马上下车配合他们将该名嫌疑人抓住。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截图,证明监控录像记录下来的谢*的作案过程。

6、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谢*处扣押的黑色挎包一只归还给谢*;公安机关从陈*乙处调取的绿色挎包一只、钱包一只、现金人民币800元已发还。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系被抓获归案。

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谢*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谢*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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