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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15年8月15日17时许在本市江干区解放东路新城隧道东口公交车站,趁乘客乘坐100路公交车上车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廖*的右侧裤袋内窃得“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现金人民币21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雷*、肖**的证言、证人余*、肖**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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