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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覃*在本市江干区庆*银泰6楼卢**电影院过道,以掏取方式扒窃被害人黄*拎着的纸袋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0元)。

本院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徐*、洪**、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盒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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